认证信息载入中..

证券公司,请管好股民的账户

发布日期:2007-11-19 12:48:32 来源: 作者: 点击:618

证券公司,请管好股民的账户

发布时间:2007-09-21 10:08:20




很多股民在面对投资风险的同时,也许他们的权益也存在着被侵害的风险。


证券公司员工盗卖客户股票

昆明中院终审判决证券公司按市值最高价赔偿

    本报讯  (记者  刘晓燕  通讯员  代 彦  王翁阳)近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因员工非法控制客户账户、盗卖客户股票而引发的证券合同纠纷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三家证券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三家证券公司以交易最高价连带赔偿客户损失25万余元的判决。

    1998年4月7日,昆明股民柳燕开立了两个证券账户。次日,柳燕与红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环城南路证券营业部办理了经纪业务委托手续,开始证券交易。2000年3月23日,柳燕的客户号、客户名称被更改,账户上的剩余资金5146.59元被“内部转出”。

    2002年7月19日,在没有柳燕申请的情况下,柳燕在红塔证券被撤销指定交易,原红塔证券的员工张宗刚(因其他犯罪已被判刑)以柳燕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三市街证券营业部申请开户,由泰阳证券代理证券交易。委托人柳燕的签名事后经鉴定并非其本人所签,而且在办理委托手续时,泰阳证券没有留存委托人和受托人各自的身份证件。2003年7月22日,同样在没有柳燕申请的情况下,其在泰阳证券被撤销指定交易。同年7月23日,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江南证券开始代理柳燕证券账户名下的证券买卖。在被江南证券北京路营业部工作人员张宗刚非法操作了一年以后,直至2004年7月23日,才补办了开户申请、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指定交易协议、网上证券委托协议等开户的手续。

    2003年6月17日,柳燕从红塔证券资金账户取走了剩余的存款9.4元。2004年7月22日,柳燕的证券账户上尚有剩余资金61086.19元;通程控股1500股,市值7620元。

    对柳燕投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2005年1月31日复函称:“经过初查,红塔证券永昌路营业部原员工张宗刚擅自修改了你的客户资料,在你的股东账户上买卖证券并存取款,造成你的损失。”

    柳燕遂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家证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7万余元。

    西山法院一审认为,三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合法权益,造成原告资金、股票被无端抛售、减少、变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的行为时间虽然独立,也没有证据表明三被告存在侵权的共同故意,但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害无法分割,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以涉案股票、基金的市场最高值确定赔偿标准,一审判决三证券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不服,向昆明中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说

股民柳燕:证券公司应赔损失

红塔证券:股民清楚交易过程

泰阳证券:盗卖人员最终担责

江南证券:并非同一损害结果

本报记者 刘晓燕 本报通讯员 代 彦 王翁阳

    股民柳燕诉称:1999年6月29日后,自己的证券账户被非法盗用,账户内股票被盗卖,客户名称也被修改,原告的资金也没有通过指定银行账户而从其他途径流失。2000年3月23日,原告专用的客户交易号被停止。未经原告授权,原告的证券账户被转移到其他客户号下、脱离原告继续交易。2002年7月19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的证券账户被转移至被告泰阳证券,2003年7月23日又转移到被告江南证券。直到2004年7月原告发现该事件时,原告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已经被全部转空。在原告权益被侵害前,原告尚有资金144403.9元,证券28800股。故请求判令三家证券公司赔偿其诉讼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审中,柳燕坚持这一主张。

    红塔证券辩称:2003年6月17日原告取走了其资金账户上剩余的9.4元,表明原告对整个交易过程是清楚的。而交易记录表明,1999年7月12日,原告仍在凭密码自助交易,因此原告在红塔证券的全部交易都是其真实意思。

    泰阳证券辩称:张宗刚的行为与泰阳证券无关,泰阳证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江南证券辩称:三被告的行为彼此独立,不构成共同侵权,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都提出上诉。

    红塔证券上诉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柳燕曾于何时“无法控制自己的证券和资金”,更没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发生在2000年3月23日”。柳燕先后与三个证券公司的营业部发生的证券交易代理合同关系,三个关系彼此独立,清晰可分,因此,三个证券营业部的行为不可能构成共同侵权。

    泰阳证券上诉称:张宗刚是承担该侵权责任的终局责任人,本诉讼当事人应当承当的侵权责任最终肯定由张宗刚承担,因此,本案应通知张宗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江南证券上诉称:三家证券公司没有对柳燕构成共同侵权。柳燕的损害结果对于三家证券公司而言,并不是同一损害结果。

本案看点

股票被盗卖 损失如何算

本报记者  刘晓燕  本报通讯员  代  彦  王翁阳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自己遭受的经济损失,柳燕提出了如下主张:1999年6月29日,她的账户上有基金兴华1000股、山西三维5000股、吉林森工5000股、马钢股份15000股、益鑫泰2800股。以上述股票和基金在证券市场中的最高价计算其价值,加上三种股票的分红,加上1999年6月29日的剩余资金14.44万元,损失共计44.74万元。扣除江南证券北京路营业部退还的6万余元,三家证券公司应当赔偿37.95万元。

    昆明中院终审认定,以柳燕的户名在红塔证券交易的时间为1998年4月8日至2002年7月19日;在泰阳证券交易的时间为2002年7月19日至2003年7月22日;在江南证券实际操作的时间为2003年7月23日至2004年7月22日。

    “时间跨度达5年,侵权责任认定,应当确定具体的侵权时间作为标准。”二审法官付锡勇告诉记者,法院认为应当以柳燕的客户资料被更改、丧失对其证券账户的控制之日,即2000年3月23日作为侵权的时间。

    证据表明,2000年3月22日,柳燕的证券账户中尚有基金泰和17万股、新黄浦4000股,资金5146.59元。17万股基金泰和于2000年三、四月份分4次被卖出;4000股新黄浦于2000年四、五、六月份分5次被卖出。上述股票、基金被售出所产生的损失,应当作为柳燕的实际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因虚假陈述造成投资者损失时,采用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法,即以一定时间内的价格之差来确定投资者的损失。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柳燕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被他人控制,2000年3月23日至2004年7月23日期间的交易行为并非其本人的行为,以其股票、基金实际卖出之日确定股票的实际价值,因其不是本人的行为而不尽公平。”付锡勇说,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因此类行为给证券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计算方法,法院决定以证券市场的最高价来确定股票与基金的价值,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与股票和基金在侵权时间段之内的实际价格走向不相违背。

    一审宣判后,三家证券公司提出上诉,都提出一审计算股价错误。对此,付锡勇说,三家证券公司作为专业的证券公司,在提起上诉时没有说明此类股价应当如何计算,法院对此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从柳燕和红塔证券提交的价格确认,基金泰和的市场最高价为每股1.36元,时间是2001年6月29日;新黄浦的市场最高价为每股21.68元,时间是2000年7月3日。二者均在侵权的时间段内。

    因此,法院认定,17万股基金泰和的价值为23.12万元;4000股新黄浦的价值为8.67万余元,连同剩余的资金5146.59元,共计32.31万元。因2004年7月22日柳燕的证券账户、资金账户中尚有资金61086.19元,通程控股1500股,市值7620元,扣除上述资金和股票市值以及取走的9.4元,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是25.44万元。

连线法官

三家公司行为前后连贯构成共同侵权

本报记者  刘晓燕  本报通讯员  代  彦  王翁阳

    法院为何认定三家证券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就此,记者采访了二审审判长张兆龙。

    张兆龙告诉记者,在本案中,柳燕的证券账户是贯穿于红塔证券、泰阳证券、江南证券三家证券公司的始终不变的主线,三家证券公司的侵权行为均是围绕此证券账户而展开,三家证券公司的行为以此为联系不能割裂。

    张兆龙说,红塔证券原工作人员张宗刚违反证券法的禁止性规定,侵害了客户资金的所有权以及股票上的财产权利,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红塔证券对其员工未尽管理职责,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泰阳证券审核不严,使他人在没有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代理证券买卖,致使客户丧失对其证券账户的控制;对张宗刚的责任追究与否并不影响其侵权责任的成立。而江南证券未办理任何手续就由其员工张宗刚擅自进行证券交易,致使犯罪分子操控他人的证券账户达一年之久,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张兆龙说,柳燕在2000年3月22日持有的股票与基金虽然在此前就已经被出售,但其证券账户仍然被他人控制,之后仍然在继续交易,其被擅自操纵出售的股票所获得的相应财产权利在继续流转,仍然继续受到侵害。因此,对权利人证券账户的非法操控是贯穿于始终的行为。三家证券公司的侵权行为在时间段上虽然没有重合,也无侵权的共同故意,但三家证券公司的侵权行为前后连贯,才导致了权利人的财产权利被持续侵害达4年之久。相反,在三家证券公司之间,如果缺少哪一方的侵权行为、缺少了任何一个环节,都不会产生此案形成的最终结果,三家证券公司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同一损害结果,三方的侵权行为对于相对人柳燕而言是共同的、不可分的,构成共同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柳燕最终遭受的损害,他们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张兆龙说,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选择共同侵权人中的任何一方或数方、或全体赔偿全部损失。

    记者问:“在法院认定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后,证券公司之间如何决定责任的分担?”

    张兆龙说:“在对外承担责任以后,三家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其在此案中的行为、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行确定其各自应负担的责任份额。”据介绍,因为本案审理的是受害人所诉请的要求三家证券公司共同对其承担侵权责任,三家证券公司的责任划分不在本次诉讼中进行。

名词解释

证券账户

    证券账户是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券投资人开出的记载其证券持有及变更的权利凭证,一个自然人只能开立一个同一类别和用途的证券账户,而丧失证券账户的控制即丧失了对其证券账户上的财产权利的控制。

编后余思

证券机构应加强管理

    股票现在已成为社会生活中的热点,如何防范股市风险是社会共同关注的话题。这组稿件让我们感觉到,为了维护广大股民的权益,证券机构应该加强管理。

    本案中,曾是红塔证券和江南证券从业人员的张宗刚,擅自更改他人的客户资料,非法操控他人证券账户。对于证券从业人员非法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我国法律早就明令禁止。证券法规定,相关的证券从业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这就要求证券公司对其员工加强管理,即严格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杜绝证券从业人员违规从事证券交易。

    证券交易中存在合法的委托交易行为,在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确立代理关系时,相关证券机构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查,做到委托真实有效、权限明晰、权责分明。本案中,泰阳证券被判担责,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审核不严。张宗刚在以柳燕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泰阳证券申请开户,委托人的签名非本人所签,而且在办理委托手续时,泰阳证券未留存委托人和受托人各自的身份证件。就是这些疏漏,给不法分子打开了方便之门。

    目前,股民可以选择在证券公司交易,或在网上交易,还可以通过电话委托进行交易,这些都涉及到客户的证券代码、交易密码。这些信息是客户交易的一道屏障,一旦泄漏,客户的权益将处于非常不安全的境地。法律明确规定了证券机构的保密义务。证券法规定,相关证券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资料保密,相关机构应当尽职尽责。

(竹  雨)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四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

    第七十九条  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四)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六)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七)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0

    顶一下
  • 举报

  • 0

    踩一下

TAG:

相关评论

发表评论


RunTimes 0.515s